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下工伤赔偿的救济途径
2023年某甲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乙公司施工中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了薛某(薛某不具有相应经营资质),因案涉水库坝体需要打孔灌浆加固,薛某便雇请邱某等人在该工地从事钻孔工作。2023年11月17日上午,薛某在案涉工地的全部工作结束,邱某亦终止结束了雇佣关系。当日上午11时35分许,邱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故离开工作及居住地,当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离工地居住地约7公里左右时,与相对方向资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认定邱某无责任。2024年11月5日,邱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乙公司承担邱某的用工主体责任。2025年1月1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乙公司对邱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乙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分包了项目的部分劳务,无证据显示薛某系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故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薛某施工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本案事实看,乙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上放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薛某对外雇请邱某施工,理应对邱某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的劳务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本案邱某交通事故发生地远离工地,发生事故时并无安排任何工作任务,亦非工作结束的下班返程途中,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的劳务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伤害是由交通事故所致,故该伤害不符合因工受伤认定的条件,用工单位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邱某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虽认定乙公司为邱某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单位,但对邱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即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作出评判,超出本案审理范围,邱某是否构成工伤依法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综上,本案邱某请求确认乙公司承担邱某的用工主体责任,虽然不能得到支持,但可以确认乙公司为邱某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案号:(2025)湘10民终1591号)
以往在河南省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下,受伤劳动者往往先通过确认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在诉讼中查明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事实,然后再申请分包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25年9月1日开始实施得《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变更为“不具备经营资格”,扩大了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下工伤赔偿的保护范围。分包单位在进行分包时应当审查承包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资格,而不仅仅是否具有用工资格。另外,根据上述案例,受伤劳动者可以先申请确认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单位,然后再向工伤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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